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臺北縣八里鄉台15線米倉加油站前,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測速器擺在公路邊經年風吹雨打日曬,除需定期保養外,度量衡儀器使用一段時間均需作校正,按一般精密儀器每年至少需作一次校正才可確保測速器之準確性,雖警察局稱經荷蘭量測檢驗合格,但並非檢驗一次即可永久使用,仍應每年定期送公證機構校驗合格,並留存紀錄方可取信於民,若無法提供上述有效期之校驗合格文件,則其測速器之準確性存疑,故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台北縣八里鄉台15線米倉加油站前(往八里方向),經設置該處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75公里,並有卷附採證照片2張可憑,然質疑本件超速採證儀器缺乏國家標準,亦未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經查:
㈠我國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
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其原理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故此類儀器符合科學常規,當無疑義。又本件採證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原製造國為荷蘭,因國家未定檢驗規範,故採用國際認證,本儀器經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復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民間公證人認證,以確保其準確性,每年並定期維修保養,落實交通裝備管理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
6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70284號函檢附之認證文書暨譯文、96年度維修保養紀錄影本各1份可佐,則舉發機關主張此類科學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固非無據。
㈡然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
、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3種,前兩種原採用國外認證方式,以確保可信度,惟自國內陸續訂定國家標準,納入度量衡器管理,警察機關即據以辦理檢定,然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訂立檢定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儀器之規範及機制,故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儀器現仍採用國際認證方式,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施以檢驗乙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
3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970033399號函存卷可參,則異議人主張此類採證儀器缺乏主管機關檢驗,準確性有疑,自非徒托空言。參以本件執行採證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之合格證書早於93年10月4日經法院認證,最近一次維修係於96年5月23日,維修項目為:相機組測試正常,閃光燈、保險絲更新,此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70284號函暨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保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查,可見前揭維修保養項目僅針對測速照相機組之功能為檢測,然對於埋設於地下之感應線圈設備之準確性,則無檢驗紀錄。況埋設地下之感應線圈,一般維修保養只能就路面外觀是否平整、有無外露、龜裂等加以判斷好壞,以路面外觀目視有無可能故障,無從定期以專業儀器檢測其靈敏度及準確性,且路面若遭重車輾壓造成路面龜裂或不平整,甚或造成雨水滲透,均可能影響其準確度,則此類違規採證儀器於原製造國出廠時,雖經該國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國際標準,然一經埋設路面下方,即難施以定期維修、保養以及檢測,且準確度或多或少會受路面重新鋪設、重車輾壓、雨水滲透等因素所影響,而有誤判、失真之可能,則異議人主張此類採證儀器因無定期檢驗,準確性有誤,即屬有據。
㈢參以,內政部警政署亦於97年1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097002
1265號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舉發闖紅燈例外),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卷附通報影本參照),更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則異議人以本件採證設備準確性有疑,不足以認定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主張本件採證儀器之準確性有疑,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