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
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逾期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國際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間所成立之信用卡契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則於每月收到帳單後,在帳單所載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或積欠款項之情事,依信用卡合約書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
⑵經查截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被告已累計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帳款未
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合約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合約書影本、被告信用帳單影本及。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欠款,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逾期違約金四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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