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在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踰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國立新店高級中學」圍牆,乘該高中二年五班教室內無人之際,再翻爬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入內,徒手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嗣為教官庚○○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右揭時地翻越圍牆及窗戶侵入教室竊盜一事供承無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丑○○、辛○○、甲○○、乙○○、 關淑諭 、癸○○、己○○、丁○○、壬○○、丙○○及庚○○於警訊所證失竊之情事相同(第十四至第五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經前開證據補強,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翻越窗戶安全經本院調查後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得附表所示十一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不知悔改、不法取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平和、犯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多寡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取之財物│├────┼────────┼─────────────────────┤│一│戊○○│錢包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二│丑○○│現金二百元│├────┼────────┼─────────────────────┤│三│辛○○│錢包一只、現金六十四元│├────┼────────┼─────────────────────┤│四│甲○○│錢包一只、現金二百元、行動電話一支│├────┼────────┼─────────────────────┤│五│乙○○│錢包一只、現金一千二百二十元│├────┼────────┼─────────────────────┤│六│關淑諭│錢包一只、現金四百五十元│├────┼────────┼─────────────────────┤│七│癸○○│行動電話一支│├────┼────────┼─────────────────────┤│八│己○○│行動電話一支│├────┼────────┼─────────────────────┤│九│丁○○│錢包一只、隨身聽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十│壬○○│錢包一只、現金八百五十元│├────┼────────┼─────────────────────┤│十一│丙○○│錢包一只、現金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