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曾返還原告其中借款八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間,被告電告原告,表示訴外人 張照梅 願出面代其清償所餘欠款二百零五萬元,原告即欣然允諾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二百零五萬元由張照梅代為清償,張照梅承諾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地號持分七分之一土地(下稱一四四地號土地),以所得價金清償借款二百零五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於協議書中誤植借款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詎料張照梅與原告訂立上開協議書後,其土地迄今一直未能出售,至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清償責任。
(二)兩造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返還,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貳佰零伍萬元,先行請求其中部分借貸六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提擔保免予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二百八十五萬元借款係由被告經手,實際借款人為張照梅。張照梅曾提○○○區○○段共有一四四地號土地抵押設定予原告擔保系爭借款,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該土地共有人已出售他人。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張照梅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收取出售土地訂金部份款八十萬元,並非原告所述訂立協議書後未獲清償。而協議書上已註明原告同意該協議書成立後,乙○○之欠款即悉數還清等語,顯見原告與張照梅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由其承受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借款。則被告已因原告於前揭協議書中「表示同意悉數還清」而脫離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還款,顯然告錯對象,張照梅經原同意已承受被告全部債務,前揭一四四地號土地目前因地上物與他人糾紛中,伋在訴訟中,不可謂之該筆欠款完全無法收回,依法應向張照梅請求。
(二)就同一債權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其五十萬元之擔保本票對被告向本院提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四號強制執行案,被告以協議書成立後已脫離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三五號認定張照梅已承擔系爭債務為由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該判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原告不得再依同一事件起訴。
三、證據: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七○四號案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持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向本院提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四號強制執行案,經被告以協議書成立後已脫離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張照梅已承擔系爭債務為由而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該判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原告已不得再依同一事件起訴云云。經查,前案之當事人雖同為兩造,然其為主被動之地位不同,且被告係基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程序上之異議權,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款關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者不同,是二案之當事人、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俱不相同,僅判決理由所涉之爭點相同,揆諸首揭說明,二案非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尚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二百八十五萬元,除曾清償其中八十萬元外,即未清償,嗣於八十五年間,被告表示訴外人張照梅願代其清償所餘欠款二百零五萬元,張照梅承諾以出售其所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一四四地號一土地,以所得價金清償剩餘借款二百零五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詎協議書簽訂後,土地並未出售,張照梅亦未清償任何款項,兩造借款雖未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二百八十五萬元借款雖係由其經手,惟實際借款人為張照梅,故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由張照梅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協議書成立後,被告之欠款即悉數還清,是被告已脫離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仍據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即失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間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計向被告借二百八十五萬元,並提供張照梅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張照梅簽訂協議書,同意張照梅代被告清償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協議書誤植為二百八十萬元),簽約時並收取六十萬與二十萬元,其餘願等一四四地號土地出售取得尾款後再給付。
(三)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曾簽發之本票六紙,其中包含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之本票,該本票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裁定抗告駁回,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原告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四號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開始後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五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後,以原告已與張照梅(原判決誤植為 邱照梅 )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由張照梅承擔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而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因原告於前揭協議書中表示同意悉數還清,而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協議書已構成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判決被告勝訴,原告雖提起上訴,惟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遭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告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五至七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七○四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已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脫離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契約?
(一)按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經查,依原告所提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張照梅所簽訂協議書,首即訂明:「立協議書人張照梅(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願代乙○○清償前欠甲方(按應為「乙方」之誤)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經雙方協議條件如左:」、「第二條:於立協議書日甲方土地持有人 張照慧 等七人出售該土地與鄭洋源簽約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願先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其餘款項乙方願依甲方全部土地持有人取得土地款,依甲方應得比例分配該還款,乙方絕無異議。」、「第三條:乙方於立協議書日,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第四條:待甲方取得第二次款時,甲方再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給乙方(同時乙方須將本票交還乙○○)。」、「第五條:尾款待甲方取得土地尾款時再付給乙方。」、並於協議書中附註載明:「乙方同意該協議書成立後,乙○○之欠款即悉數還清。」各等語,是被告原所積欠之債務,因原告於前揭協議書中表示於協議書成立後「即悉數還清」,其真意應指被告於協議書成立後即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顯見原告已與張照梅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由張照梅承擔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矧原告亦自陳其欣然同意被告所積欠債務,由張照梅代為清償乙節(見本院卷第三頁背面),足證被告抗辯其已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將債務由張照梅承擔,而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等情,洵為可取。且被告辯稱原告與張照梅簽訂協議書後,始由張照梅以土地買賣價金之簽約金分別清償六十萬元與二十萬元予原告,系爭借款尚有二百零五萬元乙節,亦可由協議書之前言(協議書誤載本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及第二條約定得知,而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張照梅於簽約後,未付分文,亦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既已由張照梅承擔,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移轉予張照梅,被告自已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二百零五萬元借款中之六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