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鄭潁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之父 李隆 全因有財務往來, 李隆全 乃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乙○○,嗣李隆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逝世,乙○○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代李隆全償還前揭款項,甲○○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對李隆全生前金錢往來狀況不清楚,要求乙○○提出李隆全積欠債務之證據,乙○○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主動將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放置在李隆全靈堂,詎甲○○於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後,明知該二支票係乙○○為證明與李隆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放置,然因認乙○○不應在其父喪期間不斷索討債務,竟基於毀棄他人文書之犯意,將該二支票攜回當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並在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在住處將該二支票予以丟棄,使乙○○無法據以主張票據權利,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業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故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將自訴人之支票二紙予以丟棄,然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以至本院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通緝被告到案訊問被告前,僅知被告拒絕返還支票,而尚未知悉被告業將支票予以丟棄之事實,有自訴人與被告之電話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故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書狀追加自訴被告犯有刑法毀損文書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丟棄,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他人文書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乙○○與李隆全有外遇關係,自訴人常干擾伊全家家庭生活,並於李隆全去世後立即向伊索討債務,伊一時氣憤,始在汐止住處將支票丟棄云云。本院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坦承「當時自訴人一直找伊談錢的事情,伊認為伊父親剛過世,自訴人一直寫信及打電話,伊沒有辦法諒解,那二張支票,伊就一起丟到垃圾桶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則本院審酌自訴人於李隆全去世後向被告催討債務,並因被告表示不清楚李隆全生前金錢往來狀況,而將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放置在李隆全靈堂,是自訴人提出該二支票之用意乃在證明曾與李隆全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該二支票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對該二支票並無處分權限之理甚明,則該等支票乃為他人之文書,被告將支票丟棄,將致自訴人無法依票據法行使票據權利,其毀棄他人文書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係因就李隆全生前有無積欠債務發生爭執、附表支票之總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於父喪期間遭自訴人索討債務致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事發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電話中以要求提出李隆全積欠債務之證據為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支票二紙,被告並於取得該二支票後,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將該二支票予以侵佔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再按,侵占罪須行為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原持有之財物予以侵佔入己,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侵佔犯行,無非係以電話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要求自訴人提出李隆全欠債之證據等語。本院經查:自訴人與李隆全生前之金錢往來過程,被告並未曾參與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共承在卷,則自訴人係於李隆全去世後之翌日起,要求李隆全之女即被告代償債務,被告因認並不明瞭李隆全生前與自訴人是否確有債務存在,乃在電話中要求自訴人須提出證據,衡諸常情,尚屬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自難以此遽以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且依自訴人自訴意旨以觀,被告原所要求查看者乃係「證據」而非「支票」(見自訴狀第七頁第一行),從而自訴人嗣後自行主動將附表所示支票放置於李隆全靈堂之行為,亦難認係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再者,自訴人將支票放置於靈堂之經過,業據自訴人供述:李隆全突然過世,我去找(李隆全之妻) 林麗華 遭到拒絕,所以我改找被告,而被告問我有什麼證據,我就提出支票二紙交給被告,我交支票的時候當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其他證人,我當時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但是因為被告很忙,所以我將支票二紙放在靈堂,靈堂當時有很多人,但是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我把支票放在靈堂的時候,被告不在現場,而且我要放支票之前沒有告訴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五頁),顯見自訴人於主動放置支票之前,被告並不知悉此事,且自訴人放置支票時,被告亦不在場,故由自訴人放置支票之經過,亦顯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該當詐欺取財刑責,尚有誤會,繼查,自訴人主動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將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放置在李隆全靈堂業如前述,則被告雖嗣後取得該二支票,然被告就支票之持有與自訴人之間,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難認被告拒不返還該二支票該當於刑法侵占罪刑責。
五、綜上所陳,自訴人在未告知被告之狀況下主動將附表所示支票放置在李隆全靈堂,故被告係未與自訴人有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取得對支票之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表┌──┬─────┬─────┬──────────┐││││││編號│發票人│金額│票載發票日│├──┼─────┼─────┼──────────┤│一│李隆全│五十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李隆全│五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