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兌換獎品牌陸張、獎品打火機肆個、及機具內之新臺幣拾元硬幣壹仟玖佰伍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再葆商號」負責人,明知該商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擅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上旬起,在前揭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月十二日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含IC板)一台、兌換獎品牌六張、獎品打火機四個、機具內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千九百五十枚。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再葆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函、經濟部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右開犯行雖屬長時間、反覆為之,然因其犯行核屬營業行為,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兌換獎品牌六張、獎品打火機四個、及機具內之十元硬幣一千九百五十枚,係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至聲請意旨另聲請沒收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又本條例所定之沒入,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亦有明定,本院尚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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