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 黃鴻秀 即一統衛生工程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對於公司大小章與回執上訴人印章未經鑑定是否相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自有不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刊登電話簿黃頁廣告,尚積欠廣告刊登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即八十九年度電話簿黃頁第一一八頁為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第一0八頁為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第一二九頁為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迄未給付,幾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刊登上開廣告,且其所經營之一統衛生工程行於七十年間即已歇業,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版臺北區電話號碼簿廣告登記單(第三聯:廣告招攬人存查)三份」上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刊登廣告。
四、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於九十年刊登廣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北營(參)字第七五七七號函、刊登廣告內容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版臺北區電話號碼簿廣告登記單(第三聯:廣告招攬人存查)三份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院就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廣告登記單上「一統衛生工程行」之印文是否相符乙事當庭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印文相符,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八十九年之廣告登記單上「一統衛生工程行」印文之真正,是堪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版臺北區電話號碼簿廣告登記單上之「一統衛生工程行」印文確係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申請於九十年刊登廣告等語,堪可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姚念慈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