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從未至被上訴人處申請信用卡,亦未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何來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上訴人從未接到被上訴人之來電,亦未曾居住於 大安 國宅第十三棟,本件應該是訴外人 陳繼英 冒用其名字去申請信用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收到信用卡申請書後,曾以行動電話向上訴人再次確認,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從未辦卡,且信用卡換卡,被上訴人將換卡之信用卡寄至上訴人變更後之地址,在大安國宅第十三棟掛號信函簽收簿上載明由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亦以信用卡繳納保誠人壽之保險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信用卡自來件電話確認過濾表一份、個人基本資料異動清冊一份、大安國宅第十三棟掛號簽收簿影本一份、消費明細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函詢。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九二一─七三一八─四一0六號)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特約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到信用卡申請書後,曾以行動電話向上訴人再次確認,且被上訴人亦將換卡之信用卡寄至上訴人變更後之地址,在大安國宅第十三棟掛號信函簽收簿上載明由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亦以信用卡繳納保誠人壽之保險費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消費明細一份、信用卡自來件電話確認過濾表一份、個人基本資料異動清冊、大安國宅第十三棟掛號簽收簿影本一份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及大安國宅第十三棟掛號簽收簿其上簽名之真正,而經本院比對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大安國宅第十三棟掛號簽收簿上「甲○○」之簽名,與卷附上訴人於民事報到單及簽收書狀繕本處親自書寫之「甲○○」簽名字跡相較,不論就其運筆方式或外形觀之,顯有不同,是尚難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上訴人所簽名申請,及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信用卡。上訴人亦否認曾接獲被上訴人確認辦理信用卡之電話,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自來件電話確認過濾表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亦難以該文件即認上訴人確有申請辦理信用卡。次查,經本院向保誠人壽公司函詢四五六三─二九二一─七三一八─四一0六號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之投保資料,該信用卡所繳納之保險費係保誠人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承保以陳繼英為要、被保險人之真情人生定期壽險等情,有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三)保誠總字第00五六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記帳消費款為上訴人所為,其依據信用卡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消費帳款,即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姚念慈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如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