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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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七月及六月之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始於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杓管一支等物。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係友人「 阿文 」於伊住處所施用云云。惟查,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安非他命平均可驗出之時限,約為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被告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杓管一支等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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