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朝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貳玖公克、驗餘毛重零
點貳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及玻璃管肆支,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曾朝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
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
、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429公克,驗餘毛重0.2398
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8年8月16日所出具之
報告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
偵卷第71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3顆、玻璃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告 曾朝盛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17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曾朝盛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7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
改,於108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白
蘭301號之10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員
警在新竹縣五峰鄉白蘭308號附近工寮執行山地治安維護工
作勤務之際,目擊曾朝盛手持3個玻璃球而行跡可疑,乃上
前盤查,經警得同意搜索後,於曾朝盛處先後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429公克)、玻璃球3個、玻璃管4支等物
扣案,復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破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070)、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429公克)、球璃球3個及璃球管4支等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朝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24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球璃球3個
、璃球管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
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
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8
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犯行,無非係以其
於警詢中自白扣案之玻璃球、璃球管為其所有為據。然查:
觀諸卷附之玻璃球、璃球管等物相片,僅為臨時拼湊作為替
代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
罪責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