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吳兪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至訴外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手機門號,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
間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
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截至102年
5月10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48
8元(其中1萬2186元為專案補償金)未為清償,迭催
未果。又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業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
488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
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
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一退一租視為
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16000
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
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各資費方案之內
容、限制及各項專案優惠金額之扣抵次序,依威寶電信相關
資費公告及實際作業為準」,專案同意書第壹點第1條、第
參點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
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
同意書、「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
、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
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暨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1287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
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1頁至第1
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除僅以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否認其等與台
灣之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得對抗
原告之事由及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審究,是綜合卷內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萬4488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復有明定。依上開電信費帳單所載,本件被告積欠之電信費
用應於102年5月10日前繳清,故原告受讓債權後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