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李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77,173元,以及其中新臺幣69,498元㈠
從民國95年2月2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以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果沒有
反對的意思表示,就依照同一內容續約1年,之後每年屆
期時也一樣;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期
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
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豈料,被告從民國94年7
月27日起就沒有履行清償義務,還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69,498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照上開約定,被告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該1次全部清償。之後,大眾銀行在94年
間把上開債權以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把
上開債權包括本金69,498元(原告原來主張本金為70,000
元,在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中502元是透支利息,變更本
金金額為69,498元,502元則併入未收利息計算)、計算
到95年2月27日的利息【包括未收利息5,643元(502元
+5,141元)以及遲延利息2,032元】及衍生的所有權利
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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