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永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訴訟代理人  楊青晃
被   告  周雨彤 (原名 周瓊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九年一月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各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起至民國一○九年九月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各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8,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竹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簽訂編號00000000號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編號00000000號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二,與系爭合約書一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委託原告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諾漢丁
公司)、四川永誠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提供
進修輔導服務,以就讀尼加拉瓜聖湯瑪斯大學(St.Tomas
University,下稱聖湯瑪斯大學)專業心理系碩士班及考取
TQUK心理諮詢證照,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98,000元,並約定
辦理24期分期付款,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
為1期,每期應繳金額8,250元,並應於當月27日前繳納,
兩造雖未約定1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第
1期,迄今均未依約清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未屆期
部分原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諾漢丁公司、永誠公司是否準據外國
法律設立登記,並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乙節說明,而諾漢
丁公司、永誠公司分別為系爭合約書一、二之當事人,其等
有無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得有效成立契約,已非無疑;又
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謝淑姬 明知被告僅高職畢業、不諳外語,
竟向被告佯稱符合聖湯瑪斯大學心理系碩士班之就讀資格,
並交付不實之文宣,其上就聖湯瑪斯大學碩士班之學制、入
學資格等均與聖湯瑪斯大學網站登載內容不符;復以「考試
取得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除臺灣、大陸可營業外,
在與英國有邦交的160個國家都可以通用」等語,使被告誤
認本質為專業資歷培訓證書之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
係於中國執行心理諮詢師業務所必要,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立
系爭契約,並於108年6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其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
求;上開系爭契約不成立及無效部分,請法院擇一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㈠兩造、諾漢丁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一,約
定丙方(即被告,下同)委託甲(即諾漢丁公司,下同)、
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提供進修輔導服務事宜,經三方同
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一、丙方指定就讀聖湯瑪斯大學碩
士班。所報考專業心理系。二、本契約總金額為198,000元
。三、付費方式:辦理分期付款,丙方同意辦理24期分期付
款,並依規定繳納費用,每期應繳金額8,250元。其他付款
方式以手寫約定:丙方同時報名TQUK心理諮詢師證照與聖湯
瑪斯心理碩士進修,甲乙同意給予專案優惠198,000元。」

㈡兩造、永誠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二,約定
丙方(即被告,下同)委託甲(即永誠公司,下同)、乙(
即原告,下同)雙方協助輔導TQUK證照考試事宜,經三方同
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二、丙方報考科目:心理諮詢,
證書級別:LEVEL6。……四、丙方報考時間108年1月,若
丙方因個人因素無法如期參加考試,經甲、乙方同意後,丙
方可更改報考時間,次數以一次為限。若逾期提出視同缺考
,丙方若再參加考試則須負擔補考報名費用8,000元。五、
本契約證照考試費用包含項目如下:證照考試教材題庫、證
照考試報名費、證照代領代寄費用、證照考試函授課程。六
、丙方參加甲、乙方開辦之心理實務課程進修,無時間限制
。七、付款方式:丙方同時報名TQUK心理諮詢師證照與湯瑪
斯心理碩士進修,甲、乙同意給予專案優惠198,000元。」
㈢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
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繳納費用合計198,000元,
被告僅給付8,250元,尚有189,750元未繳清。
㈤聖湯瑪斯大學碩士班之入學資格及課程內容如附表所示。
㈥中國Baidu百科網頁就「心理諮詢師考試」記載「取消考試
:2017年,心理諮詢師資格證考試認定取消,已獲證者仍有
效。」、「140項國家職業資格目錄不包括心理諮詢師資格
證。也就意味著,從事該職業無須再考資格證,但該職業仍
會存在。而已經考得心理諮詢師資格證的,可視為水平能力
的證明。」
㈦臺灣的TQUK認可課程含有「永誠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Dipl
omainPsychologicalCounsel(Level6)」。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契約是否成立?
㈡若成立,被告是否受詐欺,而得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與諾漢丁
公司、永誠公司提供進修輔導服務,以就讀聖湯瑪斯大學專
業心理系碩士班及考取TQUK心理諮詢證照,系爭契約總金額
為198,000元,並約定辦理24期分期付款,每期應繳金額8,
250元,被告僅繳納第1期,尚積欠189,75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合約書一第4條約定:「
本契約總金額扣除乙方應收款60,000元整,其餘款項為甲方
委託乙方代為向丙方收取之代收付款款項,乙方應於收款後
90個工作天內,將代收代付款交付甲方。」、系爭合約書二
第8條約定:「本契約總金額扣除乙方應收款10,000元整,
其餘款項為甲方委託乙方代為向丙方收取之代收付款款項,
乙方應於收款後90個工作天內,將代收代付款交付甲方。」
之內容,可知原告得直接向原告收取之金額各為60,000元、
10,000元,其餘款項應係原告得以諾漢丁公司、永誠公司名
義向被告代為收取再行轉交與該等公司。被告雖辯稱諾漢丁
公司、永誠公司是否準據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並得在我國境
內經營業務,涉及其等有無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得有效成
立系爭契約等語,惟查,被告辯稱縱使為真,僅屬諾漢丁公
司、永誠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與原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得直接向被告收取各60,000元、10,000元之
金額無關,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憑採。
㈡被告並無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既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之責任。
2.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聖湯瑪斯
大學網站資料、原告製作之文宣、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
查詢系統、中國Baidu百科網頁資料、謝淑姬與被告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TQUK網站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121
頁),經查:
⑴將上開聖湯瑪斯大學網站資料與原告製作之文宣對照觀之,
聖湯瑪斯大學網站記載碩士課程須60學分、1學分為10小時
、就學期間為2年,與原告製作之文宣記載學制為12至18個
月雖不相同,然衡諸常情,修業期限係指得於一定期間內修
畢學分取得畢業證書,本得因個人生涯規劃、專業能力、時
間考量而影響修業期限長短;更何況,聖湯瑪斯大學出具之
入學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亦記載被告之心理碩士學程自
107年10月8日起開始,得於1年半之期間內修習學分,核
與原告文宣記載之12至18個月相符。被告雖辯稱該入學通知
日期為107年9月12日,當時其尚未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同一時期入學者之入學通知書上亦有相
同記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碩士班學期本有上、下學
期之分,並以固定日期作為開學日,故聖湯瑪斯大學就108
年下學期入學之學生,統一以107年9月12日核發入學通知
,並以107年10月8日開學日起算修業年限,尚無不合,被
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⑵細譯該錄音譯文,原告員工謝淑姬稱「這張證照可以輔導你
成為心理諮商師……考試取得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
除臺灣、大陸可營業外,在與英國有邦交的160個國家都可
以通用……這張就可以在中國了」,期間亦不斷強調「你要
重點,要告訴你說你只要不要涉及醫療的行為……只要不涉
及醫療行為,你在臺灣就是不會觸法」等語(見調字卷第99
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足認原告員工就TQUK證照事宜
解釋予被告時,有強調此為心理諮詢師證照,且無法用於醫
療行為,只能作為通過心理諮商師之證明,而TQUK證照既係
課程培訓後考試通過所取得,並作為課程修習證明,謝淑姬
於該錄音譯文中,從未向被告稱前往中國從事心理諮詢相關
工作,必須持有TQUK證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誤認本質為專業資歷培訓證書之TQUK心理諮詢師LEVEL6證照
,係於中國執行心理諮詢師業務所必要始簽立系爭契約,當
屬無據。
⑶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致其簽立系爭契約之
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給
付尚未屆期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
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兩造約定自107年10月起至10
9年9月止,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應繳金額8,250元,
並應於當月27日前繳納,並未有1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
告僅繳納第1期,自107年11月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堪認被
告就未屆清償期之上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
屬有據。
2.又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8年4月29日
(見竹北簡調卷第9頁)止,共6期款項均已屆期未清償,
而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98,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得直接向被告收取各60,000元、10,000元之金額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告每期繳納8,250元中,即有2,916元為原告得
直接向被告收取之款項【計算式:(60,000元+10,000元)
÷198,000元×8,250元=2,916元,元以下不計】,以此
計算原告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6期得直接向被
告請求之款項為17,496元【計算式:2,916元×6期=17,4
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17,496
元,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見
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3.就108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尚未到期部分,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
於每月27日前繳納2,916元、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9月
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繳納2,918元【計算式: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直接向被告收取70,000元,扣除被告自107年10月至
109年1月共16期之款項中,原告得直接收取之金額為46,6
56元(每期2,916元×16期=46,656元),則原告自109年
2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8期得直接向原告收取之款項為23
,344元,據此計算該期間每期得直接收取之款項為2,918元
《(70,000元─46,656元)÷8期=2,918元》】,原告併
予請求被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一第4條、系爭合約書二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96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08年
5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2,916元,
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9月止,按月
於每月27日前給付2,91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嬿合
附表:
┌──┬────────────┬────────────┐
││聖湯瑪斯大學網頁│原告文宣│
├──┼────────────┼────────────┤
│入學│學士文憑或同等學歷之資格│1.具大學學歷,累積工作經│
│資格││驗3年以上│
│││2.具專科學歷,從事相關工│
│││作至少5年以上,經校方│
│││資格評審認可者│
││││
├──┼────────────┼────────────┤
│課程│碩士課程:60學分│學制:12-18個月│
│項目│1學分:10小時│課程內容:│
││修業時間:2年│1.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學期:4│2.諮商理論│
││學習語言:西班牙文/英文│3.心理治療理論│
││學習方式:全職、兼職、週│4.諮商理論與技術│
││末課程、遠距課│5.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
││程│6.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
│││7.諮商技術│
│││8.諮商實務│
│││9.諮商(專業)倫理與法│
│││規│
│││10.諮商(專業)倫理│
│││11.諮商與心理治療(專│
│││業)倫理│
│││12.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
│││13.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
│││14.心理衛生│
│││15.變態心理學│
│││16.心理病理學│
│││17.心理健康學│
│││18.社區心理衛生│
│││19.心理測驗(評估、衡│
│││鑑、評量或診斷)│
│││20.心理測驗與衡鑑│
│││21.心理評量測驗│
│││22.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
│││23.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
│││24.團體諮商理論與實務│
│││25.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
│││26.團體心理治療│
│││27.團體諮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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