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陳思妤 (原名: 陳品卉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4元,以及其中新臺幣21,321元㈠
從民國97年1月2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之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核
後發給信用卡1張。依照約定,被告可以到銀行特約商店
消費,委託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銀行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而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如果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照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的約定,應該從銀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並且按照上開利息總額的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從民國94年7月11日起就沒有依照約定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為止,累計還有新臺幣(下同)21,321元消費
款沒有清償,另外還積欠已經發生的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33,254元。
㈢新光銀行已經在97年1月28日把前述對被告的信用卡債權
全部讓與原告,並在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受讓債
權之後,屢次催請被告清償,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訴請
告被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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