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83元,及從民國108年11月8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3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104年6月到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7年6月22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0,9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665÷(5+1)≒10,611(小數點以下4捨5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3,665-10,611)×1/5×(3+1/12)≒32,71
7(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3,665-32,717=30,948】。
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25,33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30,948元=56,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