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所定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共3期之違約金。又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依被告信用卡
月結明細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
181,093元(其中本金為106,831元),依上開契約約定,本
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款項。又本
件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催告被告速
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申辦時間已久,已忘記積欠之金額,希望原
告同意以本金分期償還。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
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前揭欠款事實未予爭執,僅表示希望分期還款,是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