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南希 (原名 林侑瑄
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凱駿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
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
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徐明豪律師,雖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具狀解除訴訟委任,惟揆之前揭說明,在本院將其所提出之
民事解除委任狀繕本送達他造以前,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
效力;又因徐明豪律師並未同時提出民事解除委任狀繕本,
以致本院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民事解除委任狀繕本送
達予他造,是徐明豪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訴訟代
理權應尚未因解除委任而消滅,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主張如事實及理由乙、貳、一所載之原因事實而提起反訴。
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件反訴
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55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之範圍,惟因被告不抗辯而就反訴部分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
之合意,是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仍應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0月底,向原告陳稱可以協助原告借貸55萬元
,投資「Metalk密語」公司(下稱密語公司),每月可以獲
得5萬4,000餘元,款項由被告逕行匯至密語公司,原告僅
須以每月獲利清償;嗣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7時許,
相約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便利商店
見面,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書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付款明細(下稱系爭付款明細),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乃供被告幫忙原告向他人借貸金錢之用。嗣於
106年1月1日,被告告以原告之密語帳號業已註冊,待借
款清償完畢,即將原告之密語帳號交予原告。其後,被告雖
於106年3月20日將ID00000000號之密語帳號(下稱系爭帳
號)交由原告收發訊息,藉以取得獲利,惟仍未將收取獲利
之金融機構帳戶更改為原告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106年4月25日,被告忽然向原告陳稱:往後密語之獲利,
將以股票方式配發,需要偕同原告開立帳戶等語,惟至106
年9月2日,被告均未協助原告開立帳戶或更改收取獲利之
金融機構帳戶。107年6月7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清償,
繼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始知受
騙。
㈡茲因被告並未交付55萬元予原告,且系爭帳號之實際支配權
並未移轉予原告,系爭帳號亦未使用原告於金融機構開立之
存款帳戶收取獲利,兩造間應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
雖於106年3月20日告知原告系爭帳號之操作密碼,惟僅係
為使原告有參與感,並未實際移轉系爭帳號之權利,如被告
已移轉系爭帳號之權利予原告,自無製作還款表之必要。另
自兩造間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之對話內
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對於是否需要傳送訊息
、系爭帳號能否獲利、獲利方式等資訊,完全仰賴被告告知
,如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帳號之權利,何需仰賴被告協助處理
系爭帳號之管理?
㈢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以被告於密語公司之積分設立密語帳號,
被告此舉無異於強迫原告購買被告於密語公司之積分。
㈣被告雖為原告設立密語帳號,惟原告從未有負擔法律上義務
之意思,且從未積極履行委任法律關係所規定之義務,可見
兩造顯無受法律拘束之意思,兩造應為「好意施惠」關係,
而無委任契約存在。
㈤自系爭帳號為「秘頻道-企業版」,「激活日期」為105年
12月30日凌晨0時(按:12小時制之午夜12時,係指24小時
制之凌晨0時),顯然早於兩造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可見
被告並非基於原告之委任而設立系爭帳號並墊付費用。另被
告係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10時4分許,認購「套餐ID:73
TGLF」,與系爭帳號之激活日期所載之時點不同,「套餐ID
:73TGLF」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帳號,不無疑義。況依附卷「
套餐ID:73TGLF」之電子收據記載,被告就「套餐ID:73TG
LF」,實際上應未支出任何金錢或積分點數。
㈥如本院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至多僅為向 徐宛琳 購買積分7,500點而支出之
23萬8,000元。又因兩造間如有契約存在,兩造間之契約內
容,應包含系爭帳號之獲利由被告逕自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扣除,被告負有製作還款表、就系爭帳號之獲利逕予抵銷原
告債務之契約義務,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自應將系爭帳
號之獲利扣除。又被告曾告以系爭帳號每月獲利5萬4,000
元,如依被告所提出被證11所示,系爭帳號每日亦有美元54
元之獲利,自系爭帳號之激活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
106年4月25日修改為配發股配日止,至少獲利21萬4,812
元,原告自得主張扣除。另外,被告無法交待緣由及去向之
手續費4萬元,亦應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㈦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付款明細,
兩造間應有原告向被告借貸55萬元之借貸合意。
㈡被告係向原告陳稱借貸55萬元,其中4萬元為手續費,51萬
元係投資密語帳號,當時密語套餐總值為1萬5,000點,1
點為美元1元,又依105年12月30日密語平臺點數之匯率,
1美元可以兌換34元,是投資密語套餐1萬5,000點為51萬
元;又因原告係委託被告以原告名義於密語公司設立密語帳
號,原告委託被告設立密語帳號之費用為55萬元,原告並因
此書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因委
任被告設立密語帳號,對於被告負有金錢之給付義務,兩造
乃約定以該給付義務,作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兩造間業
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㈢被告乃以23萬8,000元向訴外人徐宛琳購買充值積分7,500
點,使用充值積分7,500點及自己累積之廣告積分7,500點
,認購「套餐ID:73TGLF」,嗣再輸入原告之ID00000000號
,設立系爭帳號。
㈣被告係以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帳號,且於106年3月間已將
系爭帳號及密碼交予原告使用,原告自斯時起已親自操作。
㈤自106年4月後,密語帳號已無法以現金回報,僅能換成價
值約港幣800元之公司股票,被告否認原告得以扣除獲利之
主張。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原告存在與否已不明確;再被告前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許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55萬元及自106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裁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7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正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407頁、第408頁),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
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於55萬元及前述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
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付款明細。
系爭借貸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並未實際交付55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㈣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8時38分許,自其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
帳戶(確實帳戶號碼詳卷,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
款23萬8,000元至徐宛琳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
0*****號帳戶內(確實帳戶號碼詳卷,下稱徐宛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㈤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23萬8,000元向徐宛琳購買密語
公司之充值積分點數7,500點。
㈥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輸入原告之使用者ID,將「秘頻道-
企業版」、「套餐ID:73TGLF」開通使用,並於108年3月
19日凌晨0時許登入系爭帳號,顯示狀況如本院卷第245頁
至第249頁所示。其上記載「歡迎, 瑄瑄 」「套餐:秘頻道
企業版」、「狀態活躍」、「套餐總值:15000」、「激活
日期:2016年12月30日AM12:00」,帳號設置欄記載「密語
ID:00000000」、「名字:林侑瑄」、「身份證號碼:R223
6*****(確實號碼詳卷)。」、「地址:仁愛路146巷3號
」。
㈦原告於106年3月20日以後有使用系爭帳號傳遞密語訊息。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約定由被告以原告名義設立密語帳
號之行為,其性質為何?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㈢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不存在?
㈣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且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
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金額應扣除被告依
該契約應負義務而減少或免除,有無理由?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約定由被告以原告名義設立帳號之
行為,其性質為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
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
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
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
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
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
條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
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
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2.查,近年來,新興之網站或即時通訊軟體,如雨後春筍般
出現,一般人如欲於新興之網站或即時通訊軟體設立帳號
或註冊時,為節省閱讀或理解設立帳號或註冊之相關規定
,央請知悉如何設立帳號或註冊或對於電腦或智慧型行動
電話之使用較為嫻熟之同學、同事、親友或鄰居協助設立
帳號或註冊者,比比皆是;又因絕大多數網站或即時通訊
軟體內帳號之設立或註冊,並不複雜,耗費之時間有限,
因此,除非當事人一方於請託時或他方於受請託時,特別
訂立書面或言明收取報酬,否則,當事人間之約定,多僅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欠缺法律行為
上之效果意思;縱令受請託人嗣未協助處理或無法完成設
立或註冊,請託人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觀之卷附系爭對話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63頁),可知兩造間不時相互問候,彼此間應
有人際交往之情誼存在,且兩造間就被告為原告於密語公
司設立密語帳號一事,既未訂立書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曾就被告為原告設立密語帳號一事,曾向原告言明收取報
酬,揆之前揭說明,已難遽認兩造間有法律行為上之效果
意思存在;復參之原告為籌措設立密語帳號所需費用,曾
與原告相約見面,嗣兩造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明定借貸金
額、借貸期間、利息之清償期,原告並書立系爭付款明細
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足見被告對於自
身權益之維護,甚為重視;衡諸常情,如被告並非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向原告承諾借貸原告金
錢之後,將為原告設立密語帳號,理應於系爭借貸契約內
一併約定雙方就被告為原告設立密語帳號一事之權利義務
,例如:以如何方式設立、有無報酬,如有報酬,如何給
付、因處理事務所生費用之負擔等,藉以保障自身之權益
,並避免日後爭議。然觀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付款明細
內,卻無隻言片語提及為原告設立密語帳號一事;復酌以
觀之兩造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之系爭
對話內容,僅見原告曾經詢問被告自己仲介房屋之底價及
服務費可否變更(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未見被告曾經
提及受委託設立密語帳號之手續費或所生費用之負擔問題
,益徵兩造間就被告為原告設立密語帳號一事,欠缺意思
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應僅為無契約上
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3.另外,被告雖抗辯:被告乃以23萬8,000元向徐宛琳購買
充值積分7,500點,使用充值積分7,500點及自己累積之
廣告積分7,500點,認購「套餐ID:73TGLF」,嗣再輸入
原告之ID00000000號,設立系爭帳號等語。惟查,被告於
105年12月30日下午7時許,於統一超商之便利商店見面
,原告並書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付款明細,並簽發系爭
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
所示證據,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間
,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被告之行為。是以
,系爭帳號設立之時間,明顯早於被告所稱自徐宛琳處,
取得充值積分、被告支出充值積分及兩造於統一超商之便
利商店見面之時,亦早於被告匯款予徐宛琳、被告支出廣
告積分及認購套餐之時間,則系爭帳號之設立是否確係被
告受原告請託以後而設立,抑或被告於受原告請託以前,
即自行以原告之名義設立,亦有可疑。況且,被告並未提
出使用充值積分及廣告積分認購「套餐ID:73TGLF」之證
據,被告是否確以其所述之方式,先認購「套餐ID:73TG
LF」,再設立系爭帳號,亦有可疑。是以,被告於受原告
請託以後,是否確已履行受請託之行為,實有可疑,惟因
兩造間既僅好意施惠關係,縱令被告未履行受請託之行為
,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對於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
言。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乃供被告幫忙原告向他人借
貸金錢之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乃用以擔
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等語。
2.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於統一超商之便利
商店見面時,現場未見到金主,改為向被告借貸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系爭借貸契約明確記載「貸與人
王凱駿」等語;系爭付款明細亦記載「本人林侑瑄向王凱
駿借款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等語;另原告提供予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亦均載有「限與王凱駿金錢
借貸使用」等語,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款明細、原告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各1份在卷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足見原告應係向被告借貸
,而非委由被告代向他人借貸。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3.次查,衡之系爭本票乃原告於書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付
款明細之當場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酌以系爭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
,分別核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之借款金額、系爭借
貸契約書訂立之日期、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之返還期
間,相互符合,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原告
向被告之借款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㈢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以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者
,乃以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且雙
方有以該給付義務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為其前提
。再按,如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可
參);如當事人主張他方對於自己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而
雙方約定以該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自應
就他方對於自己負有金錢給付義務、雙方已就借貸意思及
以該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互相表示合致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查,兩造於統一超商之便利商店見面時,現場並未見到金
主,改為原告向被告借貸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系爭借貸契約明
確記載「貸與人王凱駿」等語;系爭付款明細亦記載「本
人林侑瑄向王凱駿借款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等語;另原
告提供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亦均載有「
限與王凱駿金錢借貸使用」等語,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款明細、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各1份在卷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足見兩造
間就原告向被告借貸55萬一事,應已意思合致。
3.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委託被告以原告名義於密語公
司設立密語帳號,原告委託被告設立密語帳號之費用為55
萬元,原告並因此書立借據,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足證原
告因委任被告設立密語帳號,對於被告負金錢之給付義務
,兩造乃約定以該給付義務,作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乃約定由被告逕將借款
匯至密語公司,並未同意以點數方式處理等語。經查,兩
造間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無委任
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因委任被告設立密
語帳號,對於被告負金錢之給付義務等語,自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等情,既不足採,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該給付義務,作為金錢消費
借貸之標的等語,自屬無稽而無足取。況且,被告央請原
告書立系爭付款明細表,無非藉以避免日後產生借款「交
付」與否之爭議,如兩造間確以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作為
金錢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豈有未於系爭借貸契約或央請
原告書立類似系爭付款明細表,用以證明有此約定之理。
4.至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雖約定:「甲方(指被告)於本契
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指原告)親收點
訖」等語,系爭付款明細亦記載「已收到交付款項伍拾伍
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借貸契約、付款明細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惟被告並未實際
交付55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契約第
2條及系爭付款明細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附此敘明。
5.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於自己負有金
錢給付義務、雙方已就借貸意思及以該金錢給付義務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互相表示合致,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貸55
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6.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已如前述;而被
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貸55萬元,既不足採,則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即不存在。
㈣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且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
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金額應扣除被告依
該契約應負義務而減少或免除,有無理由?
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已如前述,自
無論述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且兩造間有被告
所稱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金額應扣除
被告依該契約應負義務而應減少或免除,有無理由之必要。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
理由?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如前述,是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要求反訴
原告協助其設立密語帳號,反訴原告乃受反訴被告之委託處
理事務,反訴原告因處理事務支出費用51萬元、手續費4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雖為反訴被告設立密語帳號,惟反訴原告從未有負
擔法律上義務之意思,且從未積極履行委任法律關係所規定
之義務,可見兩造顯無受法律拘束之意思,兩造應為「好意
施惠」關係,而無委任契約存在。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因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抗辯兩造
間就密語帳號之設立費用為消費借貸關係,顯見二法律關係
應可各自獨立;反訴原告既已於本訴抗辯密語帳號之設立費
用乃其借貸予反訴被告之借款,卻又於反訴主張該費用為其
基於委任關係先行墊付之費用,顯已矛盾。
㈢如本院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反訴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多僅為向徐宛琳購買積分7,500點而支
出之23萬8,000元。又因兩造間如有契約存在,兩造間之契
約內容,應包含系爭帳號之獲利由反訴原告逕自反訴被告積
欠反訴原告之債務扣除,反訴原告負有製作還款表、就系爭
帳號之獲利逕予抵銷反訴被告債務之契約義務,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將系爭帳號之獲利扣除。又反訴
原告曾告以系爭帳號每月獲利5萬4,000元,如依反訴原告
所提出被證11所示,系爭帳號每日亦有美元54元之獲利,自
系爭帳號之激活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4月25日
修改為配發股配日止,至少獲利21萬4,812元,反訴被告自
得主張扣除。另外,反訴原告無法交待緣由及去向之手續費
4萬元,亦應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約定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名義設
立密語帳號之行為,其性質為何?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5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約定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名義設
立密語帳號之行為,其性質為何?
查,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約定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名
義設立系爭帳號之行為,其性質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
意施惠」關係,已如前述。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5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雖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為其前提。如當事人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2.查,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萬元及
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無據。
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5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王凱駿│105年12月30日│55萬元│106年12月31日│WG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被告之行為│證據│
├──┼───────┼──────────────────┼───────────────┤
│1│105年12月30日│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設立│卷附密語公司後臺資料影本上方記│
││凌晨0時0分許│密語ID為00000000號之系爭帳號│載「歡迎,瑄瑄」等語,「套餐」│
││││欄記載「秘頻道.企業版」,「狀│
││││態」欄記載「活躍」,「激活日期│
││││」欄記載「00-00-0000.12:00AM」│
││││等語,「密語ID」欄記載「360838│
││││84」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頁、│
││││第195頁)。│
├──┼───────┼──────────────────┼───────────────┤
│2│105年12月30日│被告於密語公司之充值積分入帳500點。│卷附密語公司充值積分結算單影本│
││凌晨0時22分許││(參見本院卷第305頁)│
├──┼───────┼──────────────────┼───────────────┤
│3│105年12月30日│被告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3萬8,│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存款(支、活│
││下午8時38分許│000元至徐宛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客戶帳號查詢等影本各1份(參見│
││││本院卷第317頁、第319頁)。│
├──┼───────┼──────────────────┼───────────────┤
│4│105年12月30日│被告於密語公司之充值積分入帳7,000點│卷附密語公司充值積分結算單影本│
││下午8時56分許│。│(參見本院卷第305頁)。│
├──┼───────┼──────────────────┼───────────────┤
│5│105年12月30日│被告於密語公司之廣告積分支出1,500點│卷附密語公司廣告積分結算單影本│
││下午9時27分許│。│(參見本院卷第307頁)。│
├──┼───────┼──────────────────┼───────────────┤
│6│105年12月30日│被告於密語公司之廣告積分支出6,000點│同上。│
││下午9時32分許│。││
├──┼───────┼──────────────────┼───────────────┤
│7│105年12月30日│被告於密語公司之充值積分支出7,500點│卷附密語公司充值積分結算單影本│
││下午9時32分許│。│(參見本院卷第305頁)。│
├──┼───────┼──────────────────┼───────────────┤
│8│105年12月30日│被告認購「套餐ID:73TGLF」。│卷附密語公司後臺資料影本「套餐│
││下午10時4分許││ID」欄記載「73TGLF」,其後方之│
││││認購日期欄記載「00-00-0000,10:│
││││04PM」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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