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