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八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限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月十九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裁定書附卷可佐。抗告人未經准許訴訟救助確定後,迄未補繳,亦有原法院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