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西向東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逾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違反規定行駛快車道對向迎面駛來,因閃避不及遭乙○○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左小腿挫裂傷之傷害。乙○○於撞及甲○○輕機車後,復接續撞及在對向外側車道行駛由 游敏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後倒地。乃乙○○於肇事後,竟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甲○○傷害措施,而另行起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游敏雄記下其機車號碼後交員警處理。乙○○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游敏雄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頁,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頁,原卷第二十七頁),並有自首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肇事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三頁)。且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小腿挫裂傷之傷害,亦有臺北縣三重市祜民綜合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復查,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七七毫克(0.77MG/L),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則本案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可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快車道、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適當標誌、速限四十公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因酒後反應遲緩疏於注意,逾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輕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左小腿挫裂傷之傷害;其有違反上揭規定肇事之過失行為,已灼然可見。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北鑑字第九0一四五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挫裂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庸置疑。雖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違反規定行駛快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執以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飲酒後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逾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致撞及甲○○騎乘之機車,使之受有左小腿挫裂傷之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基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僅與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游敏雄達成和解,迄未能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就過失傷害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育有一子 林信志 ,年方七歲,尚賴其撫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罪行,並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十萬元,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經被害人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傷害刑責,亦有撤回狀在卷可參;其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於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