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當時起步前已經注意後方並無來車方才前進,當時是對方車輛自行撞及伊所駕駛之車輛;又, 王乾全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疏未注意及此;伊已對王乾全提出告訴,請准許在王乾全過失傷害案審結後,再續行本案之訴訟云云。惟查:
㈠本案肇事地點視野寬廣,直視能見距離可達兩百公尺以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次依被告所陳,案外人 王乾全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之時速為六十公里;以此換算,該車輛每秒鐘之行進距離約有十六點六六公尺。茍若被告駕車起步前確實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方才前進,則以王乾全所駕駛車輛每秒鐘之行進距離僅十六點六六公尺計算,被告自路邊停車進入主線道,理當有十餘秒鐘之反應處理時間,豈有仍被王乾全所駕駛車輛不慎撞及之理。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當時起步前已經注意後方並無來車方才前進乙節,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審判決已認定案外人「王乾全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
○○亦未依速限四十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二車發生撞擊」云云(見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第七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以:「王乾全駕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然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謹慎確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便貿然起步,致撞及王乾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車內乘客即告訴人甲○○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案外人王乾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執以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責任。
㈣案外人王乾全駕車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並不能執以解
免被告過失行為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渠已對王乾全提出告訴,請求在王乾全過失傷害案審結後,再續行本案之訴訟乙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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