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連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自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九十年八月中旬止,先後在其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笨子港三十七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在桃園縣○○鄉○○村○○道路上為警查獲,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總毛重三.八公克)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之前因心情關係,確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但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即確實悔改,不再施用。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係伊女朋友所留在車內,當時女朋友剛好上廁所不在車上,後來她就跑掉了,基於保護女朋友之立場才承認為伊所有。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原審中雖供稱有吸食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止,在其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笨子港三七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然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並未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只有自白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唯一憑據,並無其他佐證以支持之,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固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伊所有,此似可補強前述之不足,然其於原審時業已翻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係伊女朋友所留在車內,當時女朋友剛好上廁所不在車上,後來她就跑掉了,基於保護女朋友之立場才承認為伊所有,苟其供稱屬實,則扣案之證物可否資為補強之證據,殊有研求之餘地,故就此情形,原審未予究明前,難以遽下斷言。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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