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鍾梅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7年9月7日9時4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且騎乘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於中興路2段,且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安街交岔口時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 宋劉 鏇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遭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撞及, 宋劉鏇妗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已賠付宋劉鏇妗⑴急救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診療費用43,629元、看護費用30,000元、殘廢給付1,500,000元,合計給付保險金1,583,72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宋劉鏇妗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急救費用10,100元、診療費用43,629元、看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出險資料、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調字卷第6至
8、10、11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
724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宋劉鏇妗保險金1,583,729元。
被告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情,亦經被告於97年9月12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旗山分隊接受詢問時自陳明確,有調查筆錄可稽(偵卷第4頁),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準此,原告於給付宋劉鏇妗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宋劉鏇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急救費用10,100元、診療費用43,629元、看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583,
729元,自屬有據。
六、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與宋劉鏇妗之配偶 宋永基 成立和解,然觀之和解筆錄,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本院卷第24頁),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3,729元,及自
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