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與苓安路口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當場拖吊;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該處所妨礙之他車,亦為異議人本人之車輛,因此所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實係毫無根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並因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當場拖吊,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舉發違規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規範目
的,主要係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且一有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不論有無人、車往來抑或有無實際造成阻礙,因其他人、車有可能突然駛至而造成危險,仍屬上開規定情況之違規行為。惟本件審酌以下各點,應認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⒈觀之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停放處所(見本院卷第15、16頁
之舉發照片),車頭前方停有一白色貨車,而該前方之白色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有人雖登記為三菱自動門金屬工程行,然該工程行係獨資商號,負責人即為異議人,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相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26-1頁),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在訴訟上更係應列負責人為當事人而非商號,是以該白色貨車可認係屬異議人所有無疑。
⒉由前揭舉發照片可知,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處位處一地
之角落,其左方為人行道,並無法供車輛通行,而其前方為上開白色貨車,該白色貨車之前方則係圍牆,車輛更係無法通行,因此本件異議人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該處地點,所妨礙之車輛僅有可能係前方之白色貨車,除此之外,並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可能性,亦不會發生車輛往來之危險,更不可能有其他車輛突然駛至而造成危險之情形;而該白色貨車既為異議人本人所有之車輛,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對於該白色貨車之通行情形知之甚詳,且可自行移置後方即本件遭拖吊之自小客車,以利其所有白色貨車進出,是從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出發而為解釋,此時既不會有任何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況,且亦無其他可預見之車輛會行駛往來該處,顯見該處並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是以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