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12號、97年度易字第1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15日、10日,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7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16日1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2四15日1時7分前之某時許)之夜間,見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宅車庫之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經由該未關閉之車庫大門,進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車庫內,徒手開啟乙○○所有放置於該住宅車庫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煙灰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5
1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進入乙○○之車內竊取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南部地區99年2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而高雄地區於99年2月16日之日出與日沒時刻各為6時30分、17時56分,有南部高雄地區99年
2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於99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進入乙○○住宅車庫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乙○○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侵入他人住宅車庫內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和平,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請求本院諭知強制工作,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此外,被告有多次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亦如前述,復犯本件竊盜案件,固有犯罪之習慣,惟審酌強制工作之宣告,將造成受宣告人之人身自由極大之拘束,被告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所宣告之刑已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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