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依法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9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趁乙○○將客戶 吳水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車門並開啟該車之置物箱及煙灰缸搜刮財物之際,適為路人發現並通知乙○○,嗣乙○○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乙○○(偵卷第11至13頁)、吳水源(偵卷第14至16頁)警詢,及證人乙○○(偵卷第45至47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幀(偵卷第22至23頁)、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打開車門,並開啟該車之置物箱及煙灰缸搜刮財物之方式,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致不遂,所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率爾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甫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90號、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在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之罪,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條件等一切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