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3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結婚以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即因不適應而於89年11月3日返回大陸,其後兩造於90年5月14日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足見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3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即因不適應而於89年11月3日返回大陸,其後兩造於90年5月14日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生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阿姨 陳冬蓮 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即因不適應而於89年11月3日返回大陸,其後兩造於90年5月14日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兩造未共同生活,至今已逾9年,足見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存在,乃因被告婚後並未依約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被告應有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