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2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8號、96年度訴字第2752號、96年度訴字第3637號、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1年、3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8年
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3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0日18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41之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交予員警,並主動告知員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液送驗,其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並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99年1月10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查獲員警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其自96年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嗣因斯時祖母過世、父親自殺、太太工作時遭機器絞斷手指,被告身心俱疲,情緒低落,始再度施用毒品,及其自首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