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第871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叁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壹拾陸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叁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7月間某日至92年1月1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7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後於97年10月2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誼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旅館內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3.24公克、空包裝總重3.8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一小包),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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