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第9屆花蓮縣玉溪農會樂合選區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陳水蓮 、 吳花妹 及 溫春鳳 為該選區之會員(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具有選舉會員代表之選舉權。甲○○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並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分別前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樂合81之1號陳水蓮住處、花蓮縣玉里鎮樂合68號吳花妹住處及花蓮縣玉里鎮樂合141號溫春鳳住處,各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陳水蓮、吳花妹及溫春鳳收受,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甲○○擔任該屆農會會員代表。而陳水蓮、吳花妹及溫春鳳明知甲○○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竟仍收受前揭賄賂,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據報後循線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函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水蓮、吳花妹及溫春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另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06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第431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選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確保能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竟以金錢介入選舉,顯然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敗壞社會選舉風氣,誠為民主政治之不良示範,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處刑意見,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