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9號再抗告人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相對人 鄧梅英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抗告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4年8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高維駿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明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