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24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市○○路○○○號)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丙○○係民國0年0月0日出生,年逾80歲,籍設花蓮縣○○市○○路○○○號;其於100年9月2日在花蓮縣境內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乃依法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院於104年6月19日准以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外網),且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花蓮縣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警政署失蹤人口查詢作業、更生日報各1件為證,並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書函各1件在卷可佐(以上資料均顯示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丙○○於100年9月2日失蹤,計至103年9月2日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