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5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5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563號債權人連台聲債務人 李寶雀 (原名:許李寶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對於前手行使追索權,故債權人應提出票據之退票理由單以為證明。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票號FS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是以該部分票款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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