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6號再抗告人 林鈵傑 相對人 陳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就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嗣後為更正之裁定,並再為送達者,亦同。
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之抗告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同年7月8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書記官雖於104年7月30日以處分書將上開裁定教示欄之記載由「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更正為「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前揭說明,此仍不影響本件再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期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至104年7月29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於104年8月18日提出再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收狀戳可參,已逾再抗告期間,且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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