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泳 呈即 江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9,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江泳呈 即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0484│ 坤益 │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江泳呈即江│自民國97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5%│││188539│坤益│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江泳呈即江│自民國97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8539│坤益│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首先敘明。
二、債務人江泳呈即 江坤益 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286,289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繳息至97年2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及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三、債務人江泳呈即江坤益於民國93年9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4年9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7年2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欠40,484元(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債務人江泳呈即江坤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6萬元整,借款期間93年9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料債務人江泳呈即江坤益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88,539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100年9月22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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