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再抗告人 張世興 代理人 王誠之 律師
吳奕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而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停止該執行程序,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中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水池及加壓站(下稱系爭設施),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0
8年度訴字第579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准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設施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並審酌相對人因系爭設施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依職權將擔保金額調整為100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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