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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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吳啟孝 律師
(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 張世興代 理人 張人志 律師
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登記為新北市○○區○○0街0巷00號房地所有權人,附表所示水池及加壓站(下合稱系爭設施)為其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抗告人片面認定系爭設施為自有財產,並在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聲請拍賣系爭設施;相對人遂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57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為避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破產事件關於系爭設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5萬元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但是,相對人曾經擔任○○○○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為該管委會主張系爭設施為管委會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亦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101年前案),已在108年3月28日敗訴確定。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仍主張同一事實,顯無理由且有濫權之嫌,是以前開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第5條規定係於24年7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係在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之下,具公益屬性之情,破產程序係由破產管理人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具有強制性,故於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時,即類似普通強制執行之異議,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係於保障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以免不合法執行致其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同理,當事人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並起訴時,不得不考慮於該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以免非破產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更增訟累(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主張破產程序所執行財產為其所有,遂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規定。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購得○○○○房屋一戶,系爭設施為其與○○○○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抗告人卻於系爭破產事件委託第三人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拍賣,拍賣期日為109年1月9日,拍賣底價分別為130萬元、70萬元。其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為此聲請停止系爭設施之執行程序等情。此有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起訴狀與卷宗封面、建物謄本、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行義孝律108字第1212號書函暨拍賣公告、本院109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第37頁、第41-45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7頁)。堪認在系爭破產事件執行過程,相對人與抗告人爭執系爭設施之權利歸屬,致生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是以相對人主張前開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遂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而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101年前案訴訟代理人,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所主張事實與101年前案相同云云(本院卷第7-9頁抗告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設施拍賣底價分別為130萬元、7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1-45頁拍賣公告),應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該案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固然為4年4個月;但是,101年前案自起訴日迄判決確定日,相隔逾7年(見本院卷第17頁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列資料),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期間、移送上級審作業(通知補正上訴費、上訴理由狀、分案作業等項),費時約6個月,7.5年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為75萬元〔(2,000,000×0.05)×7.5=750,000〕。再參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每戶區分所有權人索取費用,個別用戶每月用水費達3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63-73頁新聞資料),抗告人因系爭設施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損害,亦較法定利息為高等情,應認相對人停止執行擔保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裁定依法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但更正相對人擔保金如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表:
編號坐落基地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建物面積(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編號1:8號水池(地面一層:水池及加壓站)249.252同段第61-19及61-66地號編號6:10甲號水池(地面一層:水池及加壓站)1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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