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3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384號債權人 彭千真 債務人 張堡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71條、第229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案外人 劉桂英 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與劉桂英應各負擔2分之1,又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定清償期限之記載,是債權人請求超過35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