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刀械1支,係管制刀械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第1070076085號函在卷足稽,屬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第1070076085號函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無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