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5號、99年度審訴字第814號、99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8月、7月(共3罪)、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有竊盜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19頁,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害人已並因而表示無意訴追(警卷6頁),危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單純想吃),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6號被告許清森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維他命C咀嚼錠1瓶(價值新台幣269元),得手後放入口袋中離去。嗣經該店店長000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咀嚼錠1瓶(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