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又若被告確係忘記結帳,於回家後或使用前必會發現,衡情應儘快返回商店給付價金或返還商品,然被告迄至109年2月16日於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給付價金或返還商品,甚至進而將3瓶潤滑劑使用完畢(此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3頁),亦與常情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因而無意訴追(此業據被害人即店長000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6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張家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9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樂門市)店內,利用店員000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每瓶價值新臺幣310元之杜蕾斯牌熱感情趣潤滑劑3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000清點商品時發覺數量短少,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華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未將上開物品交付店員結帳即攜出店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將潤滑劑放入安全帽內,結帳時忘記將該物品取出結帳云云,然查,自卷附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觀之,被告於當日自貨架上取下潤滑劑後,係先將潤滑劑放置手中,之後將之放入安全帽中,其後又自安全帽中將潤滑劑取出並拿在右手上,隨即又將潤滑劑放置在隨身背包中,此後,安全帽中則未再見放置有潤滑劑,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況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係將安全帽懸掛在手上,再以雙手拿取其他物品前往結帳,若果如被告所辯,上開潤滑劑係放置在安全帽中,豈有可能僅將手上物品交付店員結帳,而遺漏近在咫尺放置安全帽中之物品,則被告所辯,亦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當日確係假借購物之便,故意竊取該等物品,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物品遭竊乙節,並據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被告結帳發票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贓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使用完畢,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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