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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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宗鵬固坦承其有於附件時地,拿取附件所載他人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云云(偵卷68頁)。惟查,附件岩磚置放之位置為現正進行工程之工地,於外觀上部分係完整裝箱,散裝部分亦未見明顯破損,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是顯見附件岩磚為現場工程之備用材料,而非遭棄置之物,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之所以竊取附件岩磚,是為翻新家裡之用(警卷17頁),此益徵上揭岩磚尚具備通常效用,無由被誤認為遭棄置之物,是被告上辯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害人對此並無意訴追,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泥推車1台,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43號被告黃宗鵬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22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左側騎樓,竊取春木營造有限公司之岩磚2箱及岩磚13片得手。經000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宗鵬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事實。│││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工地主任000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警詢之證述。│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㈢│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㈣│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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