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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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陳棟糧 相對人 吳聲良
黃春容吳黃春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號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於民國96年10月8日經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3號),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姿利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 字第 44 號裁定(108.06.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 裁全 字第 3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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