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洪三郎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張愷恬
周椀棋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所載「第25條之1」,應更正為「第25條之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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