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73號抗告人 姜秀鳳 相對人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建物(即新北市○里區○里段○○○○號,為18層建物中之1至1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號建物)中相對人管理之A010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5)之租約業經終止,並聲明:㈠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8萬7,582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相對人1萬1,500元等語。觀諸相對人上開請求抗告人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已欠租金28萬7,582元部分,乃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相對人1萬1,5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再者,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系爭建號建物,其應有部分合計為10萬分之736,而相對人基於系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5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占相對人所有系爭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45.52(即:335/10萬÷736/10萬≒45.52%);又相對人共有系爭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為94萬3千元,有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系爭房屋占有相對人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42萬9,254元(即:94萬3千元×45.52%≒42萬9,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28萬7,582元並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萬6,836元(即:42萬9,254元+28萬7,582元=71萬6,836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萬6,836元。原裁定依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1,500元,推算系爭房屋價額為138萬元,加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欠租之金額28萬7,582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7,582元,並用以核其訴訟費用,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以:兩造無租賃契約,相對人為濫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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