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19號抗告人 朱弘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曹德發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原裁定誤載為104年度拍字第1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9萬0,137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40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詎原裁定遽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99萬0,137元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核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為16萬5,023元,未審酌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65萬元、65萬4,006元債務,自有未洽。至相對人所稱尚支出執行費、律師費、代書費,總計4萬0,721元,均非屬必要支出費用,不得併為請求;縱認相對人得予請求,亦應以4萬0,721元計算3年4個月之法定利率為6,787元;退而言之,縱本金非以4萬0,721元計算,至多亦僅能以34萬0,137元之法定利率計算,而核定擔保金為5萬6,690元,故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應改核為6,787元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為99萬0,137元本息,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惟經抗告人以業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以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99萬0,137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4月,以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萬5,023元【計算式:99萬0,137元×5%×(3+4/12)=16萬5,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相當,抗告人辯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過高云云,並不足採。抗告人雖另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1號和解筆錄所認定之債務人係其母朱闕提琴,相對人不得據此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業已清償系爭債務,相對人賴稱尚有其他費用要求抗告人給付,並無理由;且抗告人縱仍有給付義務,金額亦僅為4萬0,721元,或至多為34萬0,137元,辯稱原裁定所核之擔保金實屬過高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均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