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告 葉鳳珠 被告 曹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鳳珠於民國95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曹淳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整,並簽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之借據共3紙(證據一);三筆借款期間均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
115年12月28日止,利息均約定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0.875%機動計息。
(二)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各筆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詎上開三筆借款,均自101年7月28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約定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葉鳳珠目前結欠本金合計新台幣11,590,50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履行,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曹淳郁應就附表債權本金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1紙、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及催告函影本2紙等為,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葉鳳珠逾期未還款,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淳郁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0,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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