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大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餐廳」外之停車場,徒手竊取陳○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手推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拉著該手推車離去。離去後黃大成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郭○清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工廠,徒手竊取郭○清所有、價值約5,000元之鐵捲門1組,得手隨即將該鐵捲門置放於前揭所竊之手推車上,騎乘上開機車並拉著該手推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生、郭○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變賣,贓款亦已供己花用(見偵卷第12頁背面;警卷第8頁),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