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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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4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民國102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迄至同年月19日23時10分前之期間內某日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方之際,因欠缺代步工具,適見 潘玉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其在不詳地點所拾獲機車鑰匙1把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之方式啟動電門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澄清湖三亭攬勝涼亭前,葉志宏持上開拾獲之機車鑰匙欲啟動其所竊得而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後,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葉志宏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潘玉雲之甥女 鄭欣宜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
8頁),復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及扣案鑰匙1把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甫於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數日內,僅因貪圖一時代步方便,即再度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把鑰匙係被告在不詳地點所拾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