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祥鈞興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昶陵 被告 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祥鈞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鈞興公司)邀同被告黃昶陵、郭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
1、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4%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4.9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1年8月16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6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祥鈞興公司自102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000,016元迄未清償。
2、於102年1月3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4%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4.9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2年3月1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祥鈞興公司自102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2,145,936元迄未清償。
3、於102年1月3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7%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3.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1年8月16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6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祥鈞興公司自102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302,082元迄未清償。
㈡上開借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黃昶陵、郭素琴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款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授信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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